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宋启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内蒙古牙克石市。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曼,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
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宋启彬,被告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洪志勇驾驶冀BW655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某)沿孤庄头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孤庄头派出所路口左转弯上道时,与沿昝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宋启彬驾驶的冀FA121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志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启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送雄县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后在雄县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3824.24元,交通费900元(其中救护车费800元),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头外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额面部皮肤裂伤。建议:休养壹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宋启彬驾驶的肇事车冀FA121C在被告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启彬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肇事车辆原告支付保全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雄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启彬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启彬驾驶的肇事车冀FA121C在被告亚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确认宋启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24.2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中事故发生地至雄县第三人民医院500元,雄县第三人民医院至雄县医院300元均为120救护车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出院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即交通费共计900元。原告按住院1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误工期46天参照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6006.5元,按护理期16天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主张护理费1470.4元,按营养期30天每天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护理期16天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主张护理费1470.4元(33543÷365×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误工期46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92.7元(19779÷365×46),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200元。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8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900元、误工费2492.7元、护理费1470.4元。共计10487.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宋启彬负担31元,由原告负担6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宋启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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