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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清波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反诉被告
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反诉原告
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李清波。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清波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坤、王平、何广玉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宝玉,被告李清波、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供应原告彩色深层钢卷,原告使用后出现大面积漆膜脱落现象。原告因此为用户进行更换、重做,造成损失100余万元,因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117,18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被侵权人,只能依据过错原则起诉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具有过错的一方,被告李清波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产品质量有问题,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收货后15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因此原告不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在原告加工过程中也对彩钢卷质量产生影响,向被告主张赔偿应当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
被告反诉称,我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销售彩钢卷,截止2013年6月原告尚欠货款330396.00元,经索要原告推脱不还,反诉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货款330396.00元。
反诉被告对尚欠反诉原告货款330396.00元的事实及数额认可,双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波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意隐瞒合同重要事实伪造合同主体,以不存在的山东恒诺钢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的效力。由于被告伪造公司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以伪造的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售的彩钢卷漆膜脱落,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接到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被告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依法可以拒绝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原告要求从被告赔偿损失中扣除货款应当支持;原、被告买卖关系开始至因产品存在缺陷提出索赔到原告起诉,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第(一)、(八)、(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李清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117,289.00元;反诉被告赵某某给付反诉原告货款330396.00元,扣除原告给付被告货款,被告李清波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损失款786893.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4856.00元,保全费2040.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波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意隐瞒合同重要事实伪造合同主体,以不存在的山东恒诺钢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的效力。由于被告伪造公司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以伪造的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售的彩钢卷漆膜脱落,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接到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被告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依法可以拒绝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原告要求从被告赔偿损失中扣除货款应当支持;原、被告买卖关系开始至因产品存在缺陷提出索赔到原告起诉,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第(一)、(八)、(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李清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117,289.00元;反诉被告赵某某给付反诉原告货款330396.00元,扣除原告给付被告货款,被告李清波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损失款786893.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4856.00元,保全费2040.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志坤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何广玉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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