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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孟令民,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08年7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我随母亲孟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400元。自我父母离婚我随母亲生活至今,被告只给付我生活费2000元,至今尚有58个月计2320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232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孟某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房子和钱都给了原告及其母亲,两个孩子我们每人带一个,现在我无能力支付原告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如果原告母亲没能力抚养原告,原告可以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孟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生长女赵雅婷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某由孟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第三项约定:四间正房男女双方赠与次女赵某某,其余归女方所有。后原告随其母亲孟某某生活至今。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按约定标准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有58个月计23200元的抚养费未给付原告。2013年7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23200元及剩余期间的抚养费按每月400元给付。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准允退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前妻协议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本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被告自离婚后只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其余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抚养费,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剩余期间抚养费亦按每月400元的标准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明显高于国家规定标准,以每月给付200元计算为宜。被告既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又无故中途退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赵某某2013年7月份以前的抚养费232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元,每年给付一次,均于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至原告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当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晓明
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
代理审判员 贾忠

书记员: 王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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