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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甲。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赵某甲、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甲、杨某某诉称,赵某甲、杨某某系赵某乙父母亲,被告杨某系赵某乙妻子。2016年7月3日,赵某乙外出打工期间遭遇工伤事故身亡,事后相关部门赔偿335000元,被告杨某领取赔偿款后,据为己有。二原告作为死者第一继承人,对死者的赔偿款应当依法分割90000元。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住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又提供被告杨某新的送达住址,经邮寄送达结果该地址查无此人予以退回。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杨某的送达地址。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退还原告赵某甲、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青山

书记员:孟翠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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