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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成,鹤岗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告马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因急需用钱让原告赵某某帮其向他人借款累计1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1.3分、1.5分及2分,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的给付借款利息,当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给付划款利息时,又让原告帮其借款累计12.5万元给付利息,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款25.5万元,利息1.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之规定,原告以25.5万元做为本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两位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25.5万元及2017年1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3分。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金萍 审判员  张志聘 审判员  戚秋敏

书记员: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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