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台鱼乡。
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汉族,住顺平县台鱼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涛波、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6日早晨7点左右,原告用自己的三轮车在被告的承包地取土,被告发现后与原告发生冲突,后被告将原告三轮车开回家中放置至今。原告当天大约9点拨打110报警,台鱼乡派出所翟少伟和村支书马小勇,村会计贾银山一起到原告家中调查情况。《赵某某被打案行政案件卷宗》中报警案件登记表简要案情中记录“2015年02月16日08时许,柴各庄村赵某某报警称自己因偷拉赵某甲地里的土被赵某甲发现,赵某某在打斗中受伤”。行政案件卷宗中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中赵某甲陈述:“2015年2月16早上6点左右,我在我家村东南的地里看见我村赵某某开着一辆三轮车在我的地里偷我地里的土”,“我走出去问他你干什么来,赵某某一看我出来了,他做贼心虚从三轮车上下来就跑,我想追他追不上,我就开着三轮车准备走”,“赵某某跑的时候,他碰到了地里的树上,他自己摔了个跟头,他爬起来又跑了,我就开着三轮车回家了”。另卷中对赵某甲询问笔录:“问,赵某某为什么用石头土块拍你?答,我开了他偷我土的三轮车,放我家了”。被告对原告赵某某询问笔录不予质证,认为赵某甲询问笔录中签字是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签的,
另原告主张最初买的是德宝三轮车,后来换了时风牌柴油机和旧的金蛙大架,三轮车改装后是蓝的,大架跟车斗是蓝的,柴油机是蓝的,马达没有标明牌子,是黑色的。马达是两个钥匙,有一把在车里,有一把在原告手中,摇把在原告家中,发电机线是原告自己找的,颜色是一红一绿,原告提供当时修车单据为佐证。被告对以上事实不认可,认为原告对三轮车描述不属实,对单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被告扣留三轮车,致使原告自己的五亩承包地荒废,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一亩地按一年收入1000元测算),被告在扣留原告三轮车期间,还擅自使用原告三轮车,应支付使用费、折旧费5000元,被告对以上赔偿金额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赵某某被打案行政案件卷宗》、三轮车修理证明及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甲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私自将原告赵某某三轮车一辆(时风牌蓝色柴油机、旧的金蛙蓝色大架、蓝色车斗、黑色马达)开回家中,至今未还,有《赵某某被打案行政案件卷宗》为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三轮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改装三轮车一辆(时风牌蓝色柴油机、旧的金蛙蓝色大架、蓝色车斗、黑色马达)。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淑英 审判员 李新哲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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