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赵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和解,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佳木斯市儿童福利院(系荆浩东监护人),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玲,系佳木斯市儿童福利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钧,佳木斯市儿童福利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诉被告荆某某、佳木斯市儿童福利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告荆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佳木斯市儿童福利院委托代理人丁钧、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打伤,致其受伤住院,原告赵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佳木斯市儿童福利院系荆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佳木斯市儿童福利院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564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监护人均系残疾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护理探望乘坐交通工具符合常理,故此对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所有交通费799元予以支持,其它票据不在住院期间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补课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系一名中学生,住院治疗会影响学习符合客观实际,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没有伤残鉴定结论,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补偿费,结合本案证据,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条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儿童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564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50元、交通费人民币799元、补课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35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儿童福利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虹 审判员 沈洪涛 审判员 杨世宇
书记员: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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