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李春楼
陶某甲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大阴村人。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楼,女,46岁,雄县大阴村人,系原告母亲。
被告陶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董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陶某甲同居关系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李春楼,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结束后,所生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具体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主张彩礼款为45600元,提交媒人赵某某证明一份,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彩礼款只能认定原告认可的42000元,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于法有据,但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生育子女情况来综合确定返还比例,综合本案实际,以原告返还彩礼款42000元的30%为宜,即12600元。原告拉走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如确实不能返还应按购入价格的80%赔偿被告,被告自愿放弃请求原告返还微波炉一个的主张,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茶几一个及沙发中的3000元现金,原告不承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40959元(9102×25%×18)。
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2600元。原告返还被告双人床一套(6400元)、沙发一套(6100元)、床头柜两个(1210元)、电视柜一个(1824元)。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原物购买价格的80%返还价款。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结束后,所生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具体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主张彩礼款为45600元,提交媒人赵某某证明一份,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彩礼款只能认定原告认可的42000元,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于法有据,但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生育子女情况来综合确定返还比例,综合本案实际,以原告返还彩礼款42000元的30%为宜,即12600元。原告拉走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如确实不能返还应按购入价格的80%赔偿被告,被告自愿放弃请求原告返还微波炉一个的主张,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茶几一个及沙发中的3000元现金,原告不承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40959元(9102×25%×18)。
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2600元。原告返还被告双人床一套(6400元)、沙发一套(6100元)、床头柜两个(1210元)、电视柜一个(1824元)。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原物购买价格的80%返还价款。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吴鹤翔
审判员:罗建生
审判员:王会平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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