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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陈某某、郑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桥东街8排2号。
委托代理人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马家沟矿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桥东街8排2号。
被告:陈某某(系郑某甲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陈某某、郑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春明,被告郑某甲、陈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郑某乙于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一子郑某。被告郑某甲、陈某某系郑某乙父母。2002年7月11日,郑某乙与赵庄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郑某乙承包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东大石桥的土地1.27亩用于建养牛场,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年254元,于每年6月10日前缴纳。”2009年10月25日,郑某乙因病去世。原告于2012年再婚,2015年7月开始在外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郑某乙与赵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郑某乙取得以其他方式承包的1.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乙去世后,未立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现原、被告均是郑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不放弃继承,故原、被告均享有1.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户在承包土地期间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原告要求继承养牛场内四间平正房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主张其与赵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辩称,因承包协议系郑某乙与赵庄村委会签订,郑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事实,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被告郑某甲、郑某、陈某某享有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东大石桥面积为1.2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郑某甲、陈某某、郑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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