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郑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中南大厦B座9楼。
负责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琪,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郑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才振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郑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交强险条款,不应由交强险赔偿。但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故本院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郑某驾驶的黑BWXXXX号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郑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2017年3月2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即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而2017年4月19日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为休息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原告的护理期限出现中断,故原告请求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的护理费用,不具有合理性。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14,171.78元;护理费,本院按住院医嘱结合原告病情确定为一人护理,并依据住院时间及诊断书医嘱(一个月),结合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日工资115.33元计算,计5,881.83元;交通费,本院按每天3天计算,计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计1,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16,944.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4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0元,减半收取3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振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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