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机构代码证号:57699489-6。
地址:崇阳县路口镇梅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632元、护理费426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各项损失3422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因改建学校食堂需要,经杨某甲介绍,原告和尧某某受被告雇请为其拆除老食堂外侧平顶房,2016年7月10日,原告和尧某某在拆除平顶房时,因平顶房垮塌,致原告和尧某某从平顶房上坠落受伤。
伤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75.9元。
10月26日,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60天。
目前,原告伤情仍未治愈,仍需治疗。
原告受被告雇请,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砸平顶时从周边往中间砸是正常操作,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保护。
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辩称,原告受伤是操作失误导致平顶房垮塌受伤的,不是学校房屋自身垮塌的,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杨某甲或正日建筑公司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学校要求杨某甲出面处理,其垫付了医疗费9175.9元,应抵扣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系需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赵某某等人提供劳务的直接服务对象,是接受劳务者,与原告赵某某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应当意识到拆除房屋的危险性,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履行组织指挥、监督管理和安全保护之责,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在锤砸平顶时,应注意到平顶四周钢筋裸露时承重能力下降,平顶有随时发生垮塌的可能,没有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杨某甲仅起传话和介绍作用,正日建筑公司及杨某甲既不是需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承揽人,不是接受劳务者,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其他过错,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7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632元、护理费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922.9元。
交通费的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3922.9元,由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赔偿23746元,已付9175.9元,余款1457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赵某某的其他损失自负。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1元,由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系需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赵某某等人提供劳务的直接服务对象,是接受劳务者,与原告赵某某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应当意识到拆除房屋的危险性,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履行组织指挥、监督管理和安全保护之责,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在锤砸平顶时,应注意到平顶四周钢筋裸露时承重能力下降,平顶有随时发生垮塌的可能,没有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杨某甲仅起传话和介绍作用,正日建筑公司及杨某甲既不是需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承揽人,不是接受劳务者,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其他过错,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7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632元、护理费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922.9元。
交通费的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3922.9元,由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赔偿23746元,已付9175.9元,余款1457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赵某某的其他损失自负。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1元,由被告崇阳县路口镇梅某小学负担197元。

审判长:汪宪章

书记员:刘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