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马某某
赵秀华
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秀华,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二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华、李宗满、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作为不动产,房屋权利人应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二原告赵某某、马某某虽持有迁集用(1987)第952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不能证明二原告赵某某、马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原告赵某某、马某某在儿子赵凤先结婚后,与儿子分居生活,赵凤先、赵某甲长时间对争议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应当认定赵凤先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完全权利。赵凤先死后,其继承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赵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作为不动产,房屋权利人应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二原告赵某某、马某某虽持有迁集用(1987)第9521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不能证明二原告赵某某、马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原告赵某某、马某某在儿子赵凤先结婚后,与儿子分居生活,赵凤先、赵某甲长时间对争议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应当认定赵凤先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完全权利。赵凤先死后,其继承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赵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某、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俊武
书记员:李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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