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唐某甲
唐某乙
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唐某丙
唐某丁
唐某戊
原告赵某某,女,67岁。
原告唐某甲,男,38岁。
原告唐某乙,男,67岁。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女,32岁。
原告唐某丙,女,10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唐某丙母亲。
原告唐某丁,女,52岁。
被告唐某戊,男,55岁。
原告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孙某某、唐某丙、唐某丁诉被告唐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9月2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一、被继承人唐井芳、徐淑芳遗留在五四村的50平方米无照房屋(不包括宅基地)归原告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与被告唐某戊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份额为:赵某某与唐某甲共同共有20%、唐某乙20%、孙某某与唐某丙共同共有20%、唐某戊30%、唐某丁10%;二、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徐淑凡死亡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79平方米的房屋尚在,属于遗产范围,应依法继承。虽然该房屋被唐某戊翻建,但原房屋的价值存在。原审法院以该房屋已不存在为由,确定无法继承不当。”并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4年1月15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蒋翠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志芹、裴家兴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17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彩丽、原告孙某某、唐某丁、被告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唐井芳、徐淑芳遗留在五四村的50平方米无照房屋(不包括宅基地)由原告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与被告唐某戊继承并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份额为:赵某某与唐某甲共同共有17.5%、唐某乙17.5%、孙某某与唐某丙共同共有17.5%、唐某戊47.5%;
二、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唐某乙已交纳),由原告赵某某、唐某甲承担17.50元、由唐某乙承担17.50元、由孙某某、唐某丙承担17.50元、由唐某戊承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唐井芳、徐淑芳遗留在五四村的50平方米无照房屋(不包括宅基地)由原告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与被告唐某戊继承并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份额为:赵某某与唐某甲共同共有17.5%、唐某乙17.5%、孙某某与唐某丙共同共有17.5%、唐某戊47.5%;
二、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唐某乙已交纳),由原告赵某某、唐某甲承担17.50元、由唐某乙承担17.50元、由孙某某、唐某丙承担17.50元、由唐某戊承担47.50元。
审判长:蒋翠霞
审判员:冯志芹
审判员:裴家兴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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