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某某
鲍某某
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骆某某
陈某某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系原告赵某某之父。
原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系原告赵某某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被告骆某某之母。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鲍某某与被告骆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按照本地农村习俗,现实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不仅仅涉及订婚的男女双方,而且还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为订婚共花费近20万元,而原告赵某某系一个毕业不久的大学生,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可以推定该财产系原告赵某某与其父母共有,故原告赵某某与其父母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适格。而被告骆某某和其母亲陈某某共同接受了原告给予的彩礼,也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本案彩礼的认定。本案原告给付被告聘金168000元及“四金”均系本案原告赵某某为达到与被告骆某某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均应认定属彩礼范畴,被告辩解“四金”不属彩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而原告于订婚前在被告骆某某哥哥结婚时所送礼金8888元,纯粹是出于对被告骆某某的爱慕,加深彼此感情的自愿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告给予被告的“族礼”、“长辈红包”,被告收到后按乡俗给了亲戚,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骆某某“红包”,为被告骆某某购买衣服,赠送烟酒礼品,被告亦为原告赵某某购买了衣服,给了“红包”(礼金人民币4000元),系“礼尚往来”,属赠与行为,不属彩礼。综上,本案彩礼只应认定为聘金168000元及“四金”;(三)关于彩礼的返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订立婚约后,被告骆某某前往被告处与被告赵某某同居生活数月受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已支付的聘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夫妻关系,未能达到原告希望通过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缔结美好婚姻的意愿,原告支付的彩礼可酌情返还。本案双方均称婚约的解除系对方的过错造成,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无法确定解除婚约过错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同居生活数月及被告骆某某怀孕流产、彩礼数额及本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17830元(按所认定的彩礼金额60﹪计算);(四)关于被告骆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所欠上班工资及返还存放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被告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骆某某、陈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赵某某、鲍某某彩礼人民币11783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鲍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某、鲍某某共同负担2359元,被告骆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按照本地农村习俗,现实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不仅仅涉及订婚的男女双方,而且还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为订婚共花费近20万元,而原告赵某某系一个毕业不久的大学生,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可以推定该财产系原告赵某某与其父母共有,故原告赵某某与其父母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适格。而被告骆某某和其母亲陈某某共同接受了原告给予的彩礼,也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本案彩礼的认定。本案原告给付被告聘金168000元及“四金”均系本案原告赵某某为达到与被告骆某某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均应认定属彩礼范畴,被告辩解“四金”不属彩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而原告于订婚前在被告骆某某哥哥结婚时所送礼金8888元,纯粹是出于对被告骆某某的爱慕,加深彼此感情的自愿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告给予被告的“族礼”、“长辈红包”,被告收到后按乡俗给了亲戚,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骆某某“红包”,为被告骆某某购买衣服,赠送烟酒礼品,被告亦为原告赵某某购买了衣服,给了“红包”(礼金人民币4000元),系“礼尚往来”,属赠与行为,不属彩礼。综上,本案彩礼只应认定为聘金168000元及“四金”;(三)关于彩礼的返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订立婚约后,被告骆某某前往被告处与被告赵某某同居生活数月受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已支付的聘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夫妻关系,未能达到原告希望通过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缔结美好婚姻的意愿,原告支付的彩礼可酌情返还。本案双方均称婚约的解除系对方的过错造成,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无法确定解除婚约过错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同居生活数月及被告骆某某怀孕流产、彩礼数额及本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17830元(按所认定的彩礼金额60﹪计算);(四)关于被告骆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所欠上班工资及返还存放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被告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骆某某、陈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赵某某、鲍某某彩礼人民币11783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鲍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某、鲍某某共同负担2359元,被告骆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2824元。
审判长:刘柏伟
审判员:金利维
审判员:刘培甫
书记员:艾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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