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世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福。
负责人张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高某、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高某、韩某、顺达运输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帅,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赵某伤残赔偿金4528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7347.77元、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63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12791.77元;2、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赵某乘坐被告顺达运输集团的由双鸭山市开往辽宁省沈阳市的黑J号客车,客车由被告韩某驾驶,行驶到哈同公路337KM+800M时,因车辆左前胎爆胎致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深沟内,造成赵某受伤,赵某伤后住院121天,2015年9月2日经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韩某驾驶的黑R21425金龙牌客车乘车过程中受伤,黑J号客车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某,韩某系高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顺达运输集团,应由高某、顺过运输集团向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J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所产生的赔偿责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某、顺达运输集团赔偿,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虽对鉴定有异议,但不能提交鉴定报告具有不应采信的证据,故对其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赵某主张赵某伤残赔偿金45281元(22609元/年*20年*10%)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7347.77元(143.37元/天*121天)有鉴定结论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12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60元计算121天为7260元;主张营养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但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60元计算60天为3600元;主张交通费363元(3元/天*1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赵某主张本案系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0551.77元,均在道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残疾责任限额50万元责任限额内,应由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赔付,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提出应扣除绝对免赔额3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有此约定,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00201.7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某连带负担226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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