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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玲玲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光明村4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富联社区190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新、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C0675号小型面包车沿G1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村好再来饭店门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住院5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皮肤裂伤和左耻骨下肢骨折等。
花费医疗费14,622.2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了6000.00元。
该起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C067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因双方对伤残赔偿和修复疤痕等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0.24元、误工费13,600.00元、护理费77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共计97,220.24元。
原告赵燕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
被告王悦平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悦平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00元,此部分应予以扣除。
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保险单、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悦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护理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C0675号小型面包车,沿GA1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村好再来饭店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赵某当天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皮肤裂伤、左耻骨下肢骨折、双手多发擦皮伤。
原告2015年10月24日住院,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住院费14,622.24元,其中被告王悦平垫付6000.00元。
此起交通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
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
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3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
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
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
原告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4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
因此原告赵某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
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认定住院费14,622.2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6000.00元应从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44天,共计4400.00元。
误工费部分,虽然原告赵某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村委会及用工单位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赵某在城镇务工并居于单位,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400.00元标准支持120日,共计13,600.00元。
护理费部分,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为宜,护理费为6308.64元。
交通费依据每天3元标准,计算44天,共计132.00元。
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45,218.00元。
依据鉴定意见,面部瘢痕修复费为30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实及证据情况,支持200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误工费13,600.00元、护理费6308.64元、交通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7,258.64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3022.24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0元,减半收取111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55.00元。
鉴定费44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
因此原告赵某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
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认定住院费14,622.2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6000.00元应从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44天,共计4400.00元。
误工费部分,虽然原告赵某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村委会及用工单位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赵某在城镇务工并居于单位,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400.00元标准支持120日,共计13,600.00元。
护理费部分,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为宜,护理费为6308.64元。
交通费依据每天3元标准,计算44天,共计132.00元。
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45,218.00元。
依据鉴定意见,面部瘢痕修复费为30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实及证据情况,支持200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误工费13,600.00元、护理费6308.64元、交通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7,258.64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3022.24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0元,减半收取111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55.00元。
鉴定费44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丽丽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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