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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尖山区二马路黑土地花园。
负责人:姜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美陈,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琴,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美陈、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256.52元、误工费7672元、护理费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400.62元;2、被告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给付;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21时10分许,王某驾驶车辆将赵某撞伤,赵某伤后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左臂外伤、头外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车辆在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黑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焦念英受伤,应对赵某承担赔偿责任。黑J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进行赔偿,赵某主张医疗费5256.62元有票据佐证,但应扣除王某垫付的2000元为3256.62元;主张误工费7672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69.7元/月计算56天为6850.1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护理费7672元过高,应按每天137元计算接受静脉注射药物治疗11天为150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过高,应以每天60元计算56天3360元;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按每天3元计算56天加上50元出租车费用共计218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5191.72元。本起交通事故另有焦念英受伤并提起诉讼,故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向赵某赔偿1585元【(赵某医疗费3256.62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赵某医疗费27641.14元+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2034元+赵某医疗费3256.62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10000元】,余款5031.62元(赵某医疗费3256.62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1585元)由王某予以赔付;因赵某、赵某两人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故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8575.1元(护理费1507元+误工费6850.1元+交通费218元)。王某鉴定花费3000元,但其鉴定结论中的前两项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参考意义,第三项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部分意义,但考虑并未全部采纳第三项鉴定结论,故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由王某自行负担2300元,由赵某负担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1585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赵某8575.1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赵某各项损失合计5031.6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00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6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 人民陪审员  于全峰

书记员:周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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