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苏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马某一
马某二
马某三
马某四
马某五
马某六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铁劳服公司工人,住所地齐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苏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年龄不详,职业不详,住所地齐市建华区。
被告马某一,男,年龄不详,职业不详,住所地齐市建华区。
被告马某二,男,年龄不详,职业不详,住所地齐市铁锋区。
被告马某三,男,年龄不详,职业不详,住所地齐市铁锋区。
被告马某四,女,年龄不详,职业不详,住所地齐市铁锋区。
被告马某五,女,年龄不详,职业不详,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马某六,女,年龄不详,职业不详,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长安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某、马某一、马某五、马某四、马某六、马某二、马某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某七间房屋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房屋出卖人马某七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因更名过户前马某七已死亡,其名下物权应归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又因继承人均未对马某七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马某七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故依据上述协议及被告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诸被告作为马某七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又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愿意承担未补足房屋差价款,故剩余房屋房价款由其自行交纳。又因原告尚欠5000元购房余剩,可冲抵部分房屋差价款,故原告无需向诸被告履行支付剩余房屋差价款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马某一、马某五、马某三、马某四、马某六、马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赵某办理坐落于铁锋区警卫小区18号楼9单元2层1号、马某七名下的建筑面积为57.57平方米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赵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某七间房屋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房屋出卖人马某七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因更名过户前马某七已死亡,其名下物权应归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又因继承人均未对马某七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马某七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故依据上述协议及被告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诸被告作为马某七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又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愿意承担未补足房屋差价款,故剩余房屋房价款由其自行交纳。又因原告尚欠5000元购房余剩,可冲抵部分房屋差价款,故原告无需向诸被告履行支付剩余房屋差价款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马某一、马某五、马某三、马某四、马某六、马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赵某办理坐落于铁锋区警卫小区18号楼9单元2层1号、马某七名下的建筑面积为57.57平方米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赵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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