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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振林、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由父母包办于2013年农历正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经介绍人之手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及物品折款共计1427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几天后即共同到北京原告父母做生意处居住生活,被告到北京后即多次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考虑到刚刚结婚对彼此性格需慢慢了解且又花费巨大数额的彩礼款,就劝解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随于农历3月14日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即从北京返回大名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就同居关系与彩礼款问题经人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及家人只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但拒绝返还彩礼款,故此成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共计142700元;2、该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经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称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42700元,不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订婚、举行典礼仪式是事实,但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答辩人只见过原告通过媒人给过答辩人见面礼11000元和典礼前送的5000元,其余的钱答辩人没有见过,也没听家人说过,原告将彩礼款给谁了答辩人不清楚。2、答辩人为典礼准备了嫁妆有:爱玛电车、联想电脑、地勤、冰箱、洗衣机、空调、太阳能、12铺12盖、手机、家电、化妆品、三金和日常生活用品花费70000余元,因原告及原告家人在北京做生意,所购置的嫁妆现存答辩人处。3、典礼后答辩人和原告及其家人去北京在一起生活了近两个月,将答辩人带去的20000元现金全部花完,这些钱原告应还我,在北京生活不应花答辩人的钱。答辩人从未说过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知是什么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1月19日,原、被告经任某某、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农历3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经媒人手分别向原告索要订婚款11000元、彩礼款88000元及皮棉100斤、送好(即通知典礼的日子)款5000元、典礼当天索要4000元。原告在同居前3次到被告家,经媒人手每次给付被告2000元。另外,同居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两部等物品。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任某某、李某某证言、购买手机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114000元,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均有过错,故被告应部分返还彩礼款96900元为宜。原告在同居前给付被告的皮棉100斤、三金、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两部,均系购买的实物,具有赠予性质,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物品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典礼后答辩人和原告及其家人去北京在一起生活了近两个月,将答辩人带去的20000元现金全部花完,这些钱原告应还我,在北京生活不应花答辩人的钱,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彩礼款969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7元,被告周某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钧

书记员: 陈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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