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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刘沙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大辛庄乡大西村077号。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8月3日19时,李某驾驶冀DJ3184/冀DTT83挂车沿20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港静路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港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05公路交叉口的张某驾驶的晋M6606/晋MY706挂车相撞后,张某驾驶的车辆撞到205公路南侧的路灯杆、交通标志杆后翻入河内,李某车上集装箱掉在路坡下,造成张某车上乘车人杨某受伤、李某车上所载集装箱及货物损坏、路灯杆、交通标志杆及路面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8月1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31208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的冀DJ3184/冀DTT83挂车于2012年6月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保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经济损失7457.5元以及其他部分合理的支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和投保主体之间的关系;
2、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名义上是邯郸市鸿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是赵某,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案造成的路产损失由被告承担70%;
3、交强险保险批单,证明实际投保人为赵某;
4、两份第三者保险单及第三者不计免赔,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路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该限额内赔付;
5、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明先由交强险在财产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付;
6、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定中心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包括灯杆、路面修复等共计为9725元,原告和事故另一方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达成的调解书,原告向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垫付了保险金6807.5元,我方还支付了评估费6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被告对原告的1号至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有异议,对原告的赔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调解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该调解书,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共计9725元及鉴定费650元数额无异议,共计10375元,该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冀DJ3184/冀DTT83挂、晋M6606/晋MY706挂四份交强险财产损失8000元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三七比例承担,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J3184/冀DTT83挂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应当加免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九条约定超载加免10%。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部门印章,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及解释说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判决,不应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
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方路面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是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民警调解赔偿路面损失6807.5元,该调解书有被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调解书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进行理赔。
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事实,第三者的车辆损失123642元、施救费26360元、定损费395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8000元,共计164952元,路面损失9725元、定损费650元,共计10375元,按照比例,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4000元内赔付路面损失236.7元、第三方车损3763.3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车损10295元、定损费700元、酒检300元、车检500元、载质量500元,货物损失4060元、定损费400元、集装箱损失22490元、定损费1300元、吊箱费8000元、修箱费23000元,原告车损与货损及路面损失共计81920元,第三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600.3元、货损2893.1元、路面损失506.6元。
路面损失共计10375元扣除两方交强险先行赔付的743.3元(236.7元+506.6元),剩余9631.7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应赔偿路产损失为6742.2元。
被告提出原告超载增加免赔率10%,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关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对被告的免赔10%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60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2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6068元,共计6304.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
原告已实际赔付第三方路面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是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民警调解赔偿路面损失6807.5元,该调解书有被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调解书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进行理赔。
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事实,第三者的车辆损失123642元、施救费26360元、定损费395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8000元,共计164952元,路面损失9725元、定损费650元,共计10375元,按照比例,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4000元内赔付路面损失236.7元、第三方车损3763.3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车损10295元、定损费700元、酒检300元、车检500元、载质量500元,货物损失4060元、定损费400元、集装箱损失22490元、定损费1300元、吊箱费8000元、修箱费23000元,原告车损与货损及路面损失共计81920元,第三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600.3元、货损2893.1元、路面损失506.6元。
路面损失共计10375元扣除两方交强险先行赔付的743.3元(236.7元+506.6元),剩余9631.7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应赔偿路产损失为6742.2元。
被告提出原告超载增加免赔率10%,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关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对被告的免赔10%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60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2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6068元,共计6304.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李庆连

书记员:张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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