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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朔州市平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段青茂,山西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朔州市平某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负责人陆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怀仁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某支公司。
地址:朔州市平某区井坪镇南山一号。
负责人:贺文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怀仁县人。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青茂,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丰、武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XXXXX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朔州市平某区井坪镇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街与兴林路丁字路口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与赵文平,至原告赵某与赵文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与赵文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2月2日,原告赵某住入朔州市平某区人民医院,住院187天,支出医疗费用17412.31元,并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庭审中,原告赵某提交了太原市联诺电梯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以及2015年6至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实发工资6100元,同时提交了70元的交通费票据,提交了租住在平某区林业局家属院的住房证明。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晋X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某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赵某因治疗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17412.31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350元(50元×187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8922元(36933÷365×187);原告诉求的交通费70元因治疗期间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其工资每月均为6100元,但无相关纳税证明,为此,工资表不能足够证明原告每月应领的实际工资,按原告所属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客观,计算为21771元(42494元÷365天×187天)。上述赔偿费用共计67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赵某3000元(剩余部分赔偿另案原告赵文平),剩余64455元,按责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因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64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医疗等费用67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某支公司赔偿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偿64455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弟东 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 人民陪审员  马 骉

书记员:王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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