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侯美清
孙某某
霍永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刘涛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厂东关村第五居民区东关路12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侯美清,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西陵镇南大地村317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开元南大街148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美清、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所有的冀FM1260号小型轿车投保相应保险,同时其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限,则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相应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976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3、护理费认定为78元/天×39天=3042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78元/天×(住院39天+建议休息180天)=17082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的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费8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交通费360元,8、其他费用6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51596.41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42元、误工费17082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30484元。原告赵某某的剩余损失21112.4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零肆佰捌拾肆元整(¥:3048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万壹仟壹佰壹拾贰元肆角壹分(¥:21112.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所有的冀FM1260号小型轿车投保相应保险,同时其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限,则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相应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976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3、护理费认定为78元/天×39天=3042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78元/天×(住院39天+建议休息180天)=17082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的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费8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交通费360元,8、其他费用6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51596.41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42元、误工费17082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30484元。原告赵某某的剩余损失21112.4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万零肆佰捌拾肆元整(¥:3048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万壹仟壹佰壹拾贰元肆角壹分(¥:21112.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125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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