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苑保生(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郝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赵明亮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苑保生,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明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保生、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赵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郝某某互换耕地及赵某某补偿郝某某24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双方互换耕地的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郝某某应某某返还原告的占地补偿款24000元,但被告郝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互换耕地时发生在被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明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郝某某为其夫妻利益而为之,且赵明亮应某某对郝某某因夫妻建房所需互换耕地而知晓,故赵某某所给付郝某某的24000元应由郝某某和赵明亮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互换耕地作为宅基地,改变了土地用途,被确认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因此各自遭受的损失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补偿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34各月2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赵明亮返还原告赵某某占地补偿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补偿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34各月2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郝某某、赵明亮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郝某某互换耕地及赵某某补偿郝某某24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双方互换耕地的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郝某某应某某返还原告的占地补偿款24000元,但被告郝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互换耕地时发生在被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明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郝某某为其夫妻利益而为之,且赵明亮应某某对郝某某因夫妻建房所需互换耕地而知晓,故赵某某所给付郝某某的24000元应由郝某某和赵明亮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互换耕地作为宅基地,改变了土地用途,被确认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因此各自遭受的损失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补偿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34各月2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赵明亮返还原告赵某某占地补偿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补偿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34各月2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郝某某、赵明亮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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