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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晶坤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晶坤
白某

原告赵晶坤。
被告白某。
原告赵晶坤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现已到期但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原告欠款24000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是一天之内分两次给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赵晶坤与被告白某之间借贷合同中24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白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赵晶坤的欠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晶坤人民币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赵晶坤与被告白某之间借贷合同中24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白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赵晶坤的欠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晶坤人民币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审判长:王海珍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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