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皓
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冯宁
原告赵某皓,男,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丁雪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宁,男,系秦某某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原告赵某皓与被告秦某某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葫芦岛市区域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和合同履约金共1176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葫芦岛市区域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46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皓货款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葫芦岛市区域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和合同履约金共1176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葫芦岛市区域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46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皓货款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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