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逊河村*组。诉讼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逊克县裕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逊克县逊河镇大公河村。法定代表人:王伟松,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股东之一闫伟是朋友,原告与被告其他股东也都熟悉。被告公司成立时闫伟几次打电话邀请原告加入该公司,原告没有应允。被告公司成立后闫伟等三人约原告吃饭,劝说原告往公司投资,在其不断劝说下原告碍于情面于2015年7月9日送去5万元现金,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5月16日分别汇给被告5万元、15万元和3万元。以上四笔款被告于2017年初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由王伟松、闫伟和翟继东三名股东发起,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成立,6月11日核发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万元。原告既不是股东,也没有往公司投入注册资本,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后陆续投入资金,本质上应属于公司借入资金,但被告没有出具收据,对原告投入的资金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28万元不当得利款返还给原告,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9468元,合计309468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公司为原告开具的是收据,事由是投资股金,不是借据。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成立,原告2015年7月9日入股,所以公司注册登记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注册资本10万元是原始的注册资本,实际投入500万元。公司有四位股东,每5万元占一股,原告实际投入28万元股金,加上2015年的分红7万元,总投入35万元,占7股,即股份的7%。所以原告投入资金不是借款,也不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称被告是不当得利没有根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5月16日汇款凭证各一份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共23万元,加上2015年7月9日给付的现金5万元,一共给付被告2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和财务章,给付被告28万元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收据中明确记载28万元系原告投入被告公司的投资股金,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二、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单位注册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注册资本10万元,被告公司股东中没有原告,被告公司注册资料中没有变更和增加股东的记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原告第一笔股金给付时间是2015年7月9日,在公司成立之后,虽然公司注册资本是10万元,但是实际总投资500万元,原告是公司股东,只是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如果原告想变更登记,被告可以立刻配合进行变更登记。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投入资金28万元,被告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该资金系投资股金,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了三位股东,分别为王伟松、翟继东、闫伟,原告赵某某的名字未列入登记。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股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退股申请书中自认系公司股东,原告现按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8万元不当,应当按照退股纠纷另行起诉。原告对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多次要求公司退回28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写一份退股申请,不能因此就确认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构成事实上的自认,原告是否是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二、共计28万元的收据四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收据不同的是被告提交的四份收据中均有原告的签字,说明原告对于入股的事实认可,通过签字的形式进行了身份确认。原告称被告为其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7年6月1日,当时原告要求公司出具凭证,公司2017年6月1日打电话让原告去取收据,并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拿走收据后认为不妥,要求公司重新出具收据,并要求公司将原告签字的收据销毁,但是被告没有销毁。收据不是在原告投入资金当时开具,四张收据均是在一天之内一本收据上开具的,所谓的股金也是在原告不断要求返还28万元资金后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三、2015年12月7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中没有股东之一翟继东签字,委托没有意义。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可原、被告对于原告投入28万元资金的性质之前存在过协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原告投入28万元之后被告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逊克县裕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登记股东分别为王伟松、闫伟、翟继东。公司成立后被告公司股东与原告赵某某协商投资入股,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9日投入5万元,2015年8月25日投入5万元、2015年12月24日投入15万元、2016年5月16日投入3万元,共计投入28万元。被告公司认可赵某某的股东身份,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内部约定的股份结构为王伟松占股份的60%,闫伟占股份的23%,翟继东占股份的10%,赵某某占股份的7%。2017年应赵某某要求,被告公司为其补开了收款收据,记载资金用途为大公河烘干塔股金。2017年赵某某要求退回投入的资金28万元,与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争议,赵某某以被告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退回其投入的资金28万元。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逊克县裕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0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逊克县裕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松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逊克县裕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要求公司的成立和事项变更应及时进行登记,但是形式上的不完备不影响股东真实身份的认定。本案中赵某某将28万元资金投入逊克县裕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而且是陆续投入,应认定对于资金的属性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从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退股申请书,以及双方提交的收据和原、被告的当庭叙述均可得出赵某某投入资金时是以入股为目的,该投资入股行为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合意,并陆续进行的。因此,28万元不符合民法中“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害”不当得利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栋
书记员:洪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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