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李祥瑞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妍妍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祥瑞、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李祥瑞、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许,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区大陈庄村由东向西斜向通过路口时,与被告李祥瑞驾驶被告王某所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祥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此事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721.09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35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651.09元。
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祥瑞、王某按事故责任30%予以赔偿,为52216.323元。
被告李祥瑞、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承保车辆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
原告的误工费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17日18时许,原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区大陈庄村由东向西斜向通过路口时,与李祥瑞驾驶的由南向北驶来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8月13日,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祥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19211.01元,门诊费1510.08.78元,合计20721.09元,被告李祥瑞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闭合粉碎骨折、膝部皮肤擦伤等。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春美护理,赵春美在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2015年6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赵某某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祥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李祥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
被告李祥瑞与被告王某父子关系。
李祥瑞为冀BXX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系车辆登记车主,李祥瑞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祥瑞、王某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7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对该项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为1200元;护理及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85元计算,误工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其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530元;误工312天为312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请,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合计62971.09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0721.09元中1000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3330元。
(包括被告李祥瑞垫付的4000元)。
二、被告李祥瑞、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0721.09元中107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641.09元的30%为5892.3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赵某某担负10元,被告李祥瑞、王某担负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祥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李祥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
被告李祥瑞与被告王某父子关系。
李祥瑞为冀BXX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系车辆登记车主,李祥瑞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祥瑞、王某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7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对该项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为1200元;护理及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85元计算,误工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其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530元;误工312天为312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请,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合计62971.09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0721.09元中10000元、护理费1530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3330元。
(包括被告李祥瑞垫付的4000元)。
二、被告李祥瑞、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0721.09元中107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641.09元的30%为5892.3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赵某某担负10元,被告李祥瑞、王某担负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30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