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如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陶志强
于常青(河北弘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如。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志强。
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如因与被告陶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告陶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陶志强从原告赵某如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今已两年有余,可视为原告已给付被告合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志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曾口头答应给付被告150000元的砂场转让款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如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志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志强从原告赵某如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今已两年有余,可视为原告已给付被告合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志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曾口头答应给付被告150000元的砂场转让款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如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志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萌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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