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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第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印存、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诉称,自1998年6月30日始,我取得了我村秋树沟、赵沟、大沟等地采矿权。被告张某某得知后找到我要求将秋树沟矿山承包给他,后经多次磋商,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达成一致,我将秋树沟矿山承包给被告,承包价款22万元。因当时被告未带那么多现金,只给付我承包费7万元,下欠承包费15万元当日写下欠条。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承包费被告始终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5万元,并自2004年3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29日张某某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
王某某书面证明,证明2005年、2007年、2008年曾和原告一起到古冶寻找张某某,未找到。
刘某某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6月、2011年8月和原告一起到古冶寻找张某某,未找到。赵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说了不少难听话,没某某还钱。
4、韩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从2005年开始陪赵某某去古冶向张某某要欠款,去了有四、五回,具体时间为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已将全部欠款向原告付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将秋树沟荒山包括栗树等地上附着物承包给被告,约定承包价款为18万元,原、被告在达成协议当时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5万元,当日被告又给付原告4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下欠11万元。后来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将剩余款项11万元给付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已全部付清。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已将全部款项给付原告,在付清全款之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而此事发生已有八余年之久,现在原告将已全部还清的欠条拿来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谓的欠款,可见原告的不良企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2004年3月30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这笔款项已全部付清,这上面的字除张某某签字之外,均系他人所写。
原告提交的王某某的书面证明,证人没某某到庭,并且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人出庭书面申请,对原告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客观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从该证言的内容上看,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证明上说2005、2008年找张某某,2008年至现在也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刘某某的证言,第一无法证实其跑出租车的事实,也无法证实曾拉过原告去向被告要过钱,也从未见过被告,甚至连跟谁要都不清楚。在其当庭作证中说2009年、2011年去过两回,也没见过欠账的人,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欠款关系。另外,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与其当庭陈述严重矛盾,在当庭陈述中说没见过张某某,也不认识张某某,却在证明中说在古冶找张某某,完全是在原告处道听途说,所以说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对韩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客观性均有异议。韩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比与被告的关系近得多,所以对韩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当庭作证中韩某某承认与张某某不认识,即使见到张某某也不认识,在其描述张某某的长相特征当中,与张某某本人长相严重不符。其在作证过程当中说到古冶区找的具体位置也说不清,据其自己所说去了无数次还是白天去的,却无法说出具体位置,他也从未与张某某接触过,谈过欠款问题,也承认未找到过张某某,其证言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任何欠款事宜。这两位证人证言均未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是超过诉讼时效的。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是假的,收款人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原告所写和所摁。
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标注日期2004年3月30日收条中收款人“赵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否赵某某本人所写及标注日期2004年3月30日收条中收款人“赵某某”签字处指纹是否赵某某本人所捺印进行了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参照的样本材料为赵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亲笔书写的案后实验样本两页和赵某某亲自捺印的十指指纹。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了唐物鉴(2012)文检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款人处的“赵某某”签名字迹不是赵某某所签写。2013年1月14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物鉴(2012)痕检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无法判断检材上收款人“赵某某”名字处指纹是否赵某某本人所捺印。支付鉴定费4400元。
原告赵某某对两份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无异议。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文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根据科学鉴定方法及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科学的鉴定结论,法庭应依法采纳并据此作出判决。
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均有异议。认为:1、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均缺少第三个鉴定人的职业证书,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要求,同时无法核实该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2、本案所鉴定的材料是2004年产生,鉴定时间是2012年,时间间隔八年,被检人的书写风格难免受到影响。在鉴定前我方多次提出对2004年-2012年赵某某的其他签名进行提取并作为样本,目的是为了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公正,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仅用2012年赵某某本人书写,书写中存在混淆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的问题,因此该两份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我方再次重申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要求扩大样本的资料。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赵某某在本院2012年以前的部分民事卷宗,同时,原告赵某某提交了三份登记表和协议,上面有本人签名,书写时间为2001年5月和8月。经询问被告,同意将上述材料作为样本重新进行鉴定。
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7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30号”的“今收到”字条上收款人处的“赵某某”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013年4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出具“退案说明”一份,内容为:贵院其中一项委托事项为:对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30号”的“今收到”字条收款人处赵某某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押名指印进行鉴定。经初步检验发现该枚指印清晰纹线遗留面积小,有文字干扰,且纹线细节特征数量不足,根据现有条件和技术水平,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故我中心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予以退案。支付鉴定费2700元。
原告赵某某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一、该鉴定意见违背客观科学性,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文书笔记的同一性检验还不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误检率较高。二是不排除鉴定过程受到案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二、本案重新鉴定的启动违背相关法律规定。1、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已经丧失重新提交鉴定样本的权利。3、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依法应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解决。4、法庭经过合议已经驳回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宣布庭审结束,此后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没某某法律依据。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综合分析本案的各项证据,法庭依法不应将此意见作为认定被告已经还款的证据。1、唐山市物证鉴定中心已经依法作出鉴定意见,收条中“赵某某”的字迹不是赵某某本人所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与唐山市物证鉴定中心均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二者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能以北京的鉴定意见否定唐山市鉴定机构的意见。2、综合判断收条的内容、书写过程及方式、证明人情况、指纹情况,能够确认收条上的还款内容并不成立。另外,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三位鉴定人在鉴定书上没某某相关的资质证明,究竟是文检还是痕检,有没某某资质,从鉴定书上体现不出来。另外我们希望法庭对三个人的签名情况进行核实,三个人的签名根据我们的判断完全属于一个人的笔迹,是一个人书写的三个人名字。这种情况与民诉法和最高院的证据规则以及鉴定司法程序规则都完全不符,完全违反规定。这份鉴定书应该是无效的鉴定书。所以希望法庭对签名是不是一个人所签进行核实。必要时候由鉴定人出庭作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司法鉴定文书是根据法院的委托,由双方提供检材,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来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文书确定了被告方所提供的收条中赵某某三个字为原告所签,所以我们对司法鉴定书没某某任何意见。从案子开庭到现在,原告方为了否认曾收到十一万元的收条,否认赵某某三个字为其所签,经过两次鉴定后,得出结论“赵某某”三个字为原告所签。而我们这次鉴定当中提供的检材是原告在其他诉讼中的文书中所签的,其客观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原告方在这种确凿的证据面前,达到其否认收到该十一万元款项的目的,又对该收条上面除了“赵某某”三个字之外的内容是何人书写并提供了三位与本案无关的证人到某某,通过三个人作证内容显示与本案没某某任何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赵某某”三个字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也就能证明其收到了该十一万元的款项,因此原告方在诉讼上所故意制造的麻烦,并给被告带来了诉累,我们希望法庭针对原告这一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拥有东荒峪镇下川村秋树沟荒山的承包权。2004年3月2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原告将秋树沟荒山的承包权转包给被告,被告张某某给了原告赵某某部分承包款,余下承包款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赵某某壹拾伍万元(秋树沟矿点)。张某某。2004年3月29日”。
被告提交2004年3月30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1万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赔偿赵某某矿山栗树补偿款壹拾壹万元整(11万元)。收款人:赵某某。证明人:王某。2004年3月30日”。对证人“王某”被告称系原告赵某某找的人,原告赵某某称收条不是他签的字,不知道“王某”此人。
另查明,唐山市物证鉴定中心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均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的鉴定人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原告赵某某曾于2013年5月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但2013年6月16日又以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已受理其举报为由,要求暂缓重新鉴定。2013年9月12日原告明确表明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被告张某某所写的15万元的欠条,被告没某某异议,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15万元;欠条中未约定归还欠款的日期,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2004年3月30日收条,经唐山市物证鉴定中心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相左,但从鉴定采用的样本分析,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样本,是原告本人提交的其在2001年书写的签名,以及原告在2010年、2012年本院民事卷宗中的签名,原告当时书写的签名,因无其他目的,故书写真实、自然、流利,相对于唐山市物证鉴定中心的样本,比对鉴定的真实性更客观。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比唐山市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应采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张某某已于2004年3月30日偿还原告赵某某11万元。被告辩称于2004年3月29日偿还原告4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3400元,被告承担800元;鉴定费7100元,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华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刘春潮

书记员: 朱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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