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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天姣
马某

原告赵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马某,住涿州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冀F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马某驾驶冀FXXXX小型轿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本案中,被告马某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应在其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70%承担。对原告提出眼镜损失350元的请求,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323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护理人户籍性质支持护理费636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过高,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536元。
二、被告马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评估费70元(100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冀F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马某驾驶冀FXXXX小型轿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本案中,被告马某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应在其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70%承担。对原告提出眼镜损失350元的请求,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323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护理人户籍性质支持护理费636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过高,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536元。
二、被告马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评估费70元(100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审判长:刘柳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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