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临港广场东街东侧。
负责人程松林,总经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
负责人金学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依睿,系公司职员。
原告赵春光与被告董某某、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董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依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滦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春光不负责任,故被告董某某应按公安交通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董某某受雇于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期间,因此,被告董某某对原告赵春光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承担。
原告赵春光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的修理费19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车辆维修期间,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租用范生林所有的冀HT5822号小型出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符合租车代步的合理支出,故原告租车产生的租车费7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300.00元、停车费950.00元,系车辆施救过程中及车辆停放期间所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赵春光受损车辆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890.00元。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冀JN221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冀JTM22号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董某某系本次事故的全责方,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光的全部损失318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光车辆修理费19990.00元、施救费3300.00元、停车费950.00元、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7650.00元,合计人民币3189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朱志敏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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