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陈会生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会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会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忠,被告陈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会生所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赵某某先后付给陈会生工程款71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而后陈会生又给赵某某打欠条两张,共计229600元,被告陈会生认为打的两张欠条就包括在总收条内,被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所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该项工程合同约定的总承包费760000元,被告陈会生已收到工程款710000元,尚义县加油站为其垫付工程款229600元,被告陈会生共收到工程款939600元;实际被告陈会生在总承包费760000元的基础上多收取工程款179600元。因此被告陈会生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79600元。被告陈会生认为该工程又增加了100000元的工程量,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其垫付的274200元的工程款不能全部支持。被告陈会生除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外,还应给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会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796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118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落款日已为1187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5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会生所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赵某某先后付给陈会生工程款71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而后陈会生又给赵某某打欠条两张,共计229600元,被告陈会生认为打的两张欠条就包括在总收条内,被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所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该项工程合同约定的总承包费760000元,被告陈会生已收到工程款710000元,尚义县加油站为其垫付工程款229600元,被告陈会生共收到工程款939600元;实际被告陈会生在总承包费760000元的基础上多收取工程款179600元。因此被告陈会生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79600元。被告陈会生认为该工程又增加了100000元的工程量,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其垫付的274200元的工程款不能全部支持。被告陈会生除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外,还应给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会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796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118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落款日已为1187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5033元。
审判长:岳建国
审判员:王新志
审判员:李桂滨
书记员:苗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