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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来诉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曙光,系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郊区连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奇,系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行政经理
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金玲,系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反驳、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奇,系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行政经理
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金玲,系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反驳、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王明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丽,系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周洪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系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单秀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第三人杨秀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赵某来诉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第三人王明海、周洪月、单秀兰、杨秀平分别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6月8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来,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奇、余金玲,第三人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贾丽,第三人周洪月及委托代理人仉玺钰,第三人单秀兰,第三人杨秀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实现债权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汇款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并办理20140065号他项权证,将6-0001-002-000115,建筑面积177.47平方米商服用房,6-0001-002-000118,建筑面积276.98平方米商服用房、6-001-006-000105,建筑面积205.28平方米商服用房抵押给原告。
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刘某、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及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实现债权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并办理20140076号他项权证,将6-0001-002-000122,建筑面积120.6平方米商服用房、6-0001-002-000110,建筑面积134.21平方米商服用房、6-0001-003-000105,建筑面积109.33平方米商服用房、6-0001-002-000117,建筑面积133.86平方米商服用房、6-0001-007-000114,建筑面积169.06平方米商服用房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只是将抵押期限续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赵某来在履行与被告东辰公司借款合同时是否预扣了利息,被告刘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第三人是否有权主张该债权。原告已当庭提供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提供他项权利证、汇款凭证、提取现金银行流水单、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东辰公司当庭未提供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中预扣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第三人当庭已提供,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关系的借据、欠据、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债权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有书面转让债权协议,而且明确写明抵押权一并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必须书面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方式。因此,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履行时,原告虽然将款项转入被告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银行账户中,但借款用于被告东辰公司的经营中,被告刘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不应由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来与第三人王明海、周明月、单秀兰、杨秀平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第三人王明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第三人周明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第三人单秀兰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第三人杨秀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应付的借款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已付的120000元借款利息;
三、如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第三人王明海750元、周明月1075元、单秀兰675元、杨秀平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京虎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

书记员:张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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