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赵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曙光,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中心社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来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来委托代理人赵曙光,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鹏,第三人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董某某在执行中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即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于2016年9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莲江一号小区某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2.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佳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莲江一号小区三处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履行后,原告与第三人到佳木斯郊区莲江口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产处给原告出具了佳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董某某申请查封了第三人已经抵押给原告的莲江一号小区某、建筑面积205.28平方米商服用房,并开始强制执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黑081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辩称,1.被告与东辰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于2015年1月申请保全,产权机关作为协助义务机关出具的回执中并未体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处在抵押的事实,详见送达回证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原告所主张的基于借款产生的抵押共有三处房屋,原告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对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进行主张,因此在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前,原告不具备就执行案件申请排除执行的权利;3.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存在,法院执行行为并不会对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设定抵押的房产面积超过600平方米的商服,按照当前市场价格超过了200万元。因此,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东辰公司未进行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某来出具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据、银行对账单两份。欲证明赵某来与东辰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辰公司向赵某来借款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款给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另200000元在交通银行取现金给付,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于当日在佳木斯市郊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佳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将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莲江一号小区三套房屋,面积共计659.73平方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经合同相对方东辰公司进行了确认,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抵押权证系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欠据及银行对账单两份无法证实赵某来为东辰公司转款,故对原告主张借东辰公司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文书系本院做出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该判决有部分内容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但对东辰公司为董某某安置位1365.22平方米一、二楼对等两层门市房屋的判项予以维持,董某某依据该判项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赵某来与东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房屋他项权证能否对抗本院的保全措施。赵某来虽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东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东辰公司的欠据,但其提供的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的存款凭条并不能证实800000元系从赵某来账户中汇出的,赵某来从账户中取款205000元也不能证明交付给了东辰公司,因此赵某来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与东辰公司的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赵某来欲实现担保物权,需先行确认其对东辰公司的债权数额。虽然东辰公司为赵某来办理了他项权证,但在债权未得到确认的前提下,赵某来无法实现抵押权。本院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在产权登记机关查封了房屋产籍,产权登记机关、赵某来及东辰公司均未提出过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房屋仍登记在东辰公司名下,董某某已申请法院进行了保全,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依生效判决要求执行8该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对莲江一号小区某商服用房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佳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2元由原告赵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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