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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旭光与被告陈海生、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旭光
王全(河北唐山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
陈海生
郑某某
陈海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马学印
陈某某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刘建军

原告赵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男,司机,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原告赵旭光与被告陈海生、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兼被告陈海生,被告陈某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军、刘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1-3、5-6、8均无异议;证据4,户口本写明不是城镇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对证据7均有异议,原告回答说明其无工作,原告已达63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不认可数额,只承担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期间费用,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一致。被陈海生、郑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一致。另外,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其中证据1-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写的是农业户口,但是其并未从事农业,而记载其在开平镇耐火厂工作,职业为工人,可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开平一街,说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证据8,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本院仅对其中部分合理、合法部分费用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旭光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经济损失,被告陈海生系被告郑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为冀BM2019、冀BXG60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计算106天,计21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7773元低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28490元/年计算,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计33954元;4、交通费,本院依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八级,原告鉴定时满62周岁,计1109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共计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旭光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
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旭光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赵旭光要求被告陈海生、陈某某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元人民币;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旭光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经济损失,被告陈海生系被告郑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为冀BM2019、冀BXG60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计算106天,计21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7773元低于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28490元/年计算,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计33954元;4、交通费,本院依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八级,原告鉴定时满62周岁,计1109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共计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旭光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
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旭光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赵旭光要求被告陈海生、陈某某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元人民币;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元人民币。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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