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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新生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赵新生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承诺并在借款条上注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还清(详见该借条)。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为被告提供了上述款项。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约今年5月份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却一直推脱未予给付。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12月13日张某某所写借据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新生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新生拾万元整(100000)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还清。2011、12、13号借款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今年5月份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8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新生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除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外,剩余8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审判员 李同所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书记员: 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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