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孙志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陈跃莲(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住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孙志高,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郞家庄乡南沟村63号。
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跃莲,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孙志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孙志高、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7日5时17时许,原告乘坐崔新章驾驶的冀FH2257、冀F1Z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杨家村路段佰瑞达家具城门前公路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驶入逆行被告田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孙志高名下的冀FF4185、冀F6W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崔新章当场死亡、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新章、被告田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336.98元,提供了望都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阜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未显示原告姓名且性别为女的不予认可;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原告本身糖尿病的费用;对阜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提供病历手册。被告孙志高无异议。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5315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5292.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孙志高无异议。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哥哥赵新虎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计算住院23天为2019.4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未提供与护理人的关系证明。被告孙志高无异议。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孙志高无异议。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23天。被告保险公司称诊断证明中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被告孙志高无异议。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15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孙志高无异议。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10%乘以20年为48282元。保定市法医医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被扶养人有二人,其母亲耿玲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赵锦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主张二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阜平县北菜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伤残级别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孙志高无异议。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认可一个等级按2000元计算。被告孙志高无异议。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2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志高无异议。
十二、受害方已经获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F4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F4185、冀F6W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志高,被告田某某系被告孙志高雇佣的司机。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新章(原告赵某某乘坐车辆驾驶人)、被告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望都县中医院两张无姓名票据2.3元后,金额为41480.1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1336.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为15292.2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812元。原告受伤住院23天,主张护理费2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23天为115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为6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15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扶养人有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07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1336.98元、误工费6812元、护理费2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2元,以上共计117449元。肇事车冀FF4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崔新章死亡,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7元。不足部分954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47746元。被告田某某、孙志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被告田某某驾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因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孙志高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负担60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7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新章(原告赵某某乘坐车辆驾驶人)、被告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望都县中医院两张无姓名票据2.3元后,金额为41480.1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1336.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为15292.2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812元。原告受伤住院23天,主张护理费2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23天为115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为6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15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扶养人有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07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1336.98元、误工费6812元、护理费2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2元,以上共计117449元。肇事车冀FF4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崔新章死亡,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7元。不足部分954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47746元。被告田某某、孙志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被告田某某驾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因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孙志高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负担60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7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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