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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供水公司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峰峰矿区峰峰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杜爱国
武建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峰峰矿区峰峰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风枝,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爱国,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建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供水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4相同,均来源于区信访局,内容是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供水合同纠纷一事诉权的承诺,原告在举证、质证中称该承诺是信访局打印好自己签名的,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不具证据效力,但在庭审询问中,原告表示其是在看清并明白承诺内容后签字,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承诺确实是其受胁迫所签,故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2系单位证言,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具备法律关于单位证言形式合法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张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应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自行在协议上注明违约金条款,事后未获得被告的认可,该条款应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具合同约束力。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打印部分未约定被告恢复供水的具体时间及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对原告居住的竹林寺拐角楼7层中户水网改造完成并恢复供水,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原告以其单方意思表示的违约金条款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损失系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1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应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自行在协议上注明违约金条款,事后未获得被告的认可,该条款应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具合同约束力。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打印部分未约定被告恢复供水的具体时间及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对原告居住的竹林寺拐角楼7层中户水网改造完成并恢复供水,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原告以其单方意思表示的违约金条款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损失系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18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罗文杰
审判员:李瑶
审判员:贾丽娟

书记员:柴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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