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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龙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营业部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营业部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对原告赵某某与姜亚军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亚军、董洁、张茜、薄蕊馨无责任的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赵某某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共计138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营业部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对原告赵某某与姜亚军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亚军、董洁、张茜、薄蕊馨无责任的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赵某某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存车费,共计138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1535元。

审判长:郭福军

书记员:张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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