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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冉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田景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市头村3区13队**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冉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62119611010040X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61198301090346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原告赵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桥口街**号楼*单元***号。
被告:田景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复兴西路***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号方北大厦*座**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冉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田景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冯某某及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田景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薛某某、田景元共同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211124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5时37分许,赵彪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范晶晶沿津保北线自北向南行驶,在满城区方上村曙光纸厂门口处与对向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FO95**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彪死亡、范晶晶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景元是冀FO95**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合理损失。因还有另一伤者,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保单约定车辆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景元、薛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是死者赵彪的妻子,原告赵某某是赵彪的儿子,原告赵某某是死者赵彪的父亲,原告冉某某是死者赵彪的母亲。被告田景元是冀FO95**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2017年1月18日15时37分许,赵彪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范晶晶沿津保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满城区方上村曙光纸厂门口处,与对向驶来的薛某某驾驶冀F095**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赵彪死亡,范晶晶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彪承担主要责任。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四原告主张事故给四原告沉重精神打击,死者赵彪的父母精神一直萎靡不振,孩子赵某某从小就失去了父亲,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赵某某与原告冉某某是夫妻关系,有二子,一子赵彪,一子赵通,赵彪在事故中死亡。赵彪与原告冯某某生有一子即赵某某。原告赵某某出生于2009年9月21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627元;原告冉某某出生于1961年10月10日,按照扶养年限20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7元。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家庭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冉某某不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认可原告冉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它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
另查明,伤者范晶晶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获得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本、结婚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市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095**轻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薛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冀FO95**货车投有保险,因此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被告薛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30%。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依据死者赵彪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冉某某未满60周岁,又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冉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出生于2009年9月21日,被抚养年限为10年8个月,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赵某某的抚养费确认为48123元。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应当属于丧葬费范围,故不支持四原告此项主张。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酌定为3000元。四原告主张食宿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冉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冉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1004.2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3.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范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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