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委托代理人:肖培友,丹东市高新区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和,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钢筋大棚工程中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在从事电焊工工作中,触及大棚上方的电线,从高处坠地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医疗费7285元、误工费396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元,合计72624.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为67624.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找原告一起给一姜姓案外人焊接钢筋大棚,被告没有承包该工程,被告也是受雇于姜姓案外人,姜姓案外人是雇主。原告依据雇佣关系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钢筋大棚工程中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在从事电焊工工作中,触及大棚上方的电线,从高处坠地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和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骨粗隆骨折。后原告又在安民镇群英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后原告又在东港市新兴区卫生院治疗,出院后休治18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拾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728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休息180天×96.24元/天=1732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休治时间,参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6.24元/天确定);3、残疾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2238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年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1元/年×3年×10%(拾级伤残)×70%=23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4934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和骨科医院、东港市新兴区卫生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学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肖培友,被告王学和的委托代理人于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加强安全施工管理,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于自身受到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被告也是受雇于姜姓案外人,姜姓案外人是雇主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285元、误工费17323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合计46990元的70%为32893元,扣除被告王学和已赔偿原告赵某某5000元为27893元。被告王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学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杨文波
书记员: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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