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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罗中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安干警,现住伊春市新青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郊民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被告罗中国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佳商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和被告罗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是多少;2、该笔欠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偿还。被告之父欠原告工程招标保证金未予全部退还,被告罗中国于2013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及抵押收据,欠据中明确写明,罗中国欠赵某某400500元,还款时限为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认可,其法律性质,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由新债务人罗中国取代原债务人罗继全承担债务,原债务人罗继全脱离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欠据中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罗中国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称其在欠据上签字是受胁迫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数额为400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或其父偿还原告欠款的证据,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370500元,故本院对欠款数额370500元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中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37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被告承担6858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 声 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 人民陪审员  孟祥蕊

书记员:张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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