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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唐文娟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女,中国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认定无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对前期已赔付的金额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69.4元,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及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一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其损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以认定3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并参照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月收入1450元,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误工期限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综合认定150日,则误工费应认定7250元(1450元÷30日×150日);护理费一项医院诊断证明已载明“出院后需专人陪护”的建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具体期限本院酌定为30日,标准参照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工资24448元为宜,则护理费应认定2010元(24448元÷365日×30日);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正式申请书,故本院对雄县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94.4元系参照原告的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本地经济状况等综合认定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374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19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4954.4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669.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469.4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认定无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中国人保财险北京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对前期已赔付的金额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69.4元,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及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一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其损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以认定3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并参照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月收入1450元,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误工期限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综合认定150日,则误工费应认定7250元(1450元÷30日×150日);护理费一项医院诊断证明已载明“出院后需专人陪护”的建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具体期限本院酌定为30日,标准参照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工资24448元为宜,则护理费应认定2010元(24448元÷365日×30日);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正式申请书,故本院对雄县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94.4元系参照原告的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本地经济状况等综合认定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374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19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4954.4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669.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469.4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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