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洪利,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黑LS4269号轿车,在茄子河区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S308省道运管处二保厂门前路段时超速、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亮驾驶的黑K5561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微型客车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受伤后,被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0天。2014年12月11日,七台河市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七公交茄认字(2014)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微型客车驾驶人张亮不负事故责任,微型客车乘车人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损伤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原告系福泰来一井煤矿工人。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淼护理,其无固定工作。
另查,被告刘某某驾驶黑LS426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越线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黑LS426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其护理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3.42元计算。原告系福泰来一井煤矿工人,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4558.92元/月计算。因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费给付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此起事故中共获得赔偿款13924.29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3268.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7.81元(4073.42元/天÷30天×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元(15.00元/天×10天)、交通费30.00元(3.00元/天×1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9117.84元(4558.92元/天×2个月)。《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8889.00元;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5035.29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600.00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璐娉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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