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田某某
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陆某某
张超
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二
被告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代表人董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陆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7300元,向本院提交原告赵某某、田某某、赵成海、黄淑敏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3628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购车发票,折旧后再扣减残值,该鉴定结论数值计算不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该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所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三被告均辩称:赵云系醉酒且无证驾驶,对该项费用不认可。赵云因交通事故致死,确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三被告因原告醉酒且无证驾驶拒绝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510元、施救费2100元,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发票予以证实,三被告虽辩称该票据未显示付款人及付款车辆信息,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反驳,且发票本身即为付款凭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酒精检验费、尸体检验费收据,主张为原告分别垫付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原告辩称:该两份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均为被告陆某某为事故所实际支出,且两份收据均该有遵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酒检费、尸检费予以确认,且应分别计算在原告的损失项下。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5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83628元、评估费251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291629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赵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冀BG982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醉酒且无证驾驶,其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对其免赔予以证实。故对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13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陆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田某某损失291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796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53888.7元;合计1658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某某已为原告赵某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3日内,返还给被告陆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540元,原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7300元,向本院提交原告赵某某、田某某、赵成海、黄淑敏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3628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购车发票,折旧后再扣减残值,该鉴定结论数值计算不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该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所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三被告均辩称:赵云系醉酒且无证驾驶,对该项费用不认可。赵云因交通事故致死,确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三被告因原告醉酒且无证驾驶拒绝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510元、施救费2100元,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发票予以证实,三被告虽辩称该票据未显示付款人及付款车辆信息,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反驳,且发票本身即为付款凭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酒精检验费、尸体检验费收据,主张为原告分别垫付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原告辩称:该两份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均为被告陆某某为事故所实际支出,且两份收据均该有遵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酒检费、尸检费予以确认,且应分别计算在原告的损失项下。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5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83628元、评估费251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291629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赵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冀BG982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醉酒且无证驾驶,其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对其免赔予以证实。故对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13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陆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田某某损失291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796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53888.7元;合计1658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某某已为原告赵某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3日内,返还给被告陆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540元,原告负担340元。
审判长:王雪梅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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