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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宫某某、虎林市豪特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张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27。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27岁。
被告宫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吴晓玉,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喜臣,男,56岁。
被告虎林市豪特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负责人邱文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董华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圣,男,36岁。
被告张秋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宫某某、虎林市豪特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宫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晓玉和宫喜臣、被告豪特公司负责人邱文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家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公安网查询此车,真实车牌号为黑××)的奥迪牌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场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明知路面光滑还超速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应属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及被告张秋某三人合伙收购水稻,被告王某某系三人雇佣,四人之间已经构成了雇佣关系。雇主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及被告张秋某,雇员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自身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符合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三人合伙未进行利润分配,但三人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工资进行平均分摊,故三人应各自按照33.33%的比列对外承担责任。被告豪特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抗辩被告宫某某存在干扰其驾驶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4,716.5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1人),因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38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5,816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元4,243.80元(25,816元/年÷365天×60天×1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5,816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8,487.60元(25,816元/年÷365天×120天×1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年10,453元的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金额为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0%);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赵×甲的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年7,830元的标准,被扶养人赵×甲的生活费金额为5,872.50元(7,830元/年×10%×15年÷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743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7,919.48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50,000元;余款47,919.48元(97,919.48元-50,000元),原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及合伙受益人,应自行承担15,971.56元(47,919.48元×33.33%);被告王某某应承担31,947.92元(47,919.48元-15,971.5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宫某某及被告张秋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97,919.48元(包括医疗费44,7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4,243.80元、误工费8,487.6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被扶养人赵×甲生活费5,872.50元、交通费743、后续治疗费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1,947.92元;被告宫某某和被告张秋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948元,由原告负担1,64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林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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