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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成与被告池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河南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负责人:王天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成与被告池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被告池某,被告渤海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伟,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4时55分,被告池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月亮湖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其右侧同向原告赵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被告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01天。据查,被告池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渤海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池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50.60元,支付护理费1000元,另外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押金。被告渤海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车损没有定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定责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因为责任是主次责任,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欠费明细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张、收据1份、押金票据1份、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驾驶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1日14时55分,被告池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月亮湖路越华加油站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其右侧同向原告赵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赵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23.15元,被告池某垫付医疗费29550.60元、支付护理费1000元。2017年4月1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出具的第201706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16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成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01天,原告赵成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被告池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20040元。被扶养人刘少兰,生于1939年9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池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赵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池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赵成受伤,被告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渤海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赵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荆门城区打工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按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原告赵成主张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赵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其未能提供维修费用票据,或者保险公司定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2444.67元,其中:医疗费31273.7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元、误工费10742.40元、护理费90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鉴定费2280元、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为豫A9KV**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4365.92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38078.75元,由被告池某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为豫A9KV**号小轿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6655.12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65.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55.12元;三、驳回原告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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