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锋,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9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30起计算一年,每月4000元,后期利息不主张,利息为48000元,本息合计19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000元,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从2016年4月30日起每个月给付利息4000元,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计息48000元,现被告对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本金数额、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000元,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从2016年4月30日起每个月给付利息4000元,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计息48000元,现被告对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主张,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即月息2980元,计息12个月,利息合计357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49000元并给付利息3576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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