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芦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锦星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星,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事故车在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芦某某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993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费2455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事故时虽已66周岁,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经白沟镇政府核准挂牌的出租车辆,发生事故时在送客,故对原告因此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所适用的主体并不是农民群体。故对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休息期鉴定为150-360日,其主张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13169元(32045÷365×150),较为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每月护理费损失4500元由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鉴定为120-180日,本院确定为150日,护理费为22500元(4500÷30×1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950元,根据增加营养的医嘱及营养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7042元(10186×14×4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伤残鉴定费2626元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损2000元由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833元(10000-8167),误工费13169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2455元,残疾赔偿金57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共计108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6160元(54993-1833-70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本项共计581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1813元,由原告赵某某280元,鉴定费262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事故车在被告永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芦某某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993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费2455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事故时虽已66周岁,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经白沟镇政府核准挂牌的出租车辆,发生事故时在送客,故对原告因此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所适用的主体并不是农民群体。故对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休息期鉴定为150-360日,其主张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13169元(32045÷365×150),较为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每月护理费损失4500元由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鉴定为120-180日,本院确定为150日,护理费为22500元(4500÷30×1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950元,根据增加营养的医嘱及营养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7042元(10186×14×4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伤残鉴定费2626元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损2000元由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833元(10000-8167),误工费13169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2455元,残疾赔偿金57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共计108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6160元(54993-1833-70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本项共计581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1813元,由原告赵某某280元,鉴定费262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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