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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礼诉被告鹤岗市五号水库管理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礼
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吴淑华

原告赵某礼,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五号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崔传柏,男,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礼诉被告鹤岗市五号水库管理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被告鹤岗市五号水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当时只是一份草稿,未经通过就废止,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单位公章,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加盖公章的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答复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及补偿金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起诉状两份,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证据来源、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表系原告自行统计的,无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系照片和光碟,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和光碟中反映的地块无法确认是否是当年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地块,也无法确认实际拍摄时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单位就与原告如何解除承包合同以及支付补偿金的标准召开了三次会议研究,最后确定了补偿方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合同和补偿金协议,原告领取了补偿金共计35,500.00元,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承包原地块已经列入清源湖生态景区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礼系被告鹤岗市五号水库管理处职工。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由被告将鹤伊公路道下(路西)、老道以北、道下住户门前三角地、牧羊河西计71000平方米的使用权提供给原告发展畜牧养殖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2005年1月至2024年12月止。合同约定,如国家和其它部门征用乙方承包地等,由双方协议解决。2010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原承包地某些地块低洼严重,积水排不出去,不适合种植青贮饲料和大田作物,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可以对低洼严重不适合种植青贮饲料和大田作物的土地改造成水田,改造水田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实施开发建设需占用原告用地,原告必须无条件给予使用,被告不给予任何补偿。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清源湖生态景区旅游开发总体规划要求,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中写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清源湖生态景区旅游开发总体规划要求,结合五号水库实际情况,决定征用原告承包土地,根据补充协议规定,不给予任何补偿,现书面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在所承包土地上从事一切生产活动,相关事宜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可以走法律程序,但不能影响旅游开发。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赔偿未果,原告开始上访。后经过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解除赵某礼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金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清源湖生态景区旅游开发总体规划要求,原告承包土地全部由被告征用,做为清源湖生态景区农业观光区,就解除原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偿金相关事宜,被告单位多次召开处长办公会讨论研究,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开荒土地面积7.1垧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5,000.00/垧,合计金额35,5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回单位正式上班,工资从2012年1月起计算,解除双方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于2012年1月1日同时废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单位领取了补偿金共计35,50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上访,并到本院及所辖法庭要求立案,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赵某礼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金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金协议,且原告两次参加了被告单位组织召开的专题会议,原告均未对解除合同和补偿方式、数额提出异议,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具备可撤销合同的要件,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损失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金协议,且原告两次参加了被告单位组织召开的专题会议,原告均未对解除合同和补偿方式、数额提出异议,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具备可撤销合同的要件,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偿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损失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赵波
审判员:付全
审判员:王乐地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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